coce夫人真面目2018年年底,被告人段某等6人以盈利为目的,商量合作开发《大话西游》网络游戏“”,并联系被告人陈某提供技术支持。后段某等6人共同出资从网上购买《大话西游》的人物、地图、宠物等素材资源发送给陈某,陈某又安排宋某等3人负责“”游戏的开发与维护、升级,并命名为《遮天西游》,段某等6人负责游戏的日常运营。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担任该游戏的总代理,全面负责推广、传播该游戏“”,发展了李某等9人为游戏二级代理。经鉴定,《遮天西游》游戏与网易公司《大话西游》手游具有实质同一性,自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间,该游戏累计非法经营数额1574.9万余元,陈某获利648.7万元。
宿城区法院审理认为,《遮天西游》游戏与网易公司《大话西游》手游具有实质同一性,被告人陈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并运营“”游戏,侵犯著作权罪名成立,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50万元;判处其余被告人三年九个月至七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系中央宣传部版权管理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察局等多部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受到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公众号宣传报道。实践中,网络游戏并不是法定的作品类型,最常见方法是将游戏代码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保护,而本案是将网络游戏作为一个作品集合体予以保护,即将涉嫌侵权的游戏与正版游戏在文字、图片、游戏场景、路径、装备、技能等多方面进行对比,认定在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认定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复制权利人作品的行为。本案为打击侵犯游戏著作权犯罪提供了全新的思路,也给潜在盗版侵权犯罪敲响警钟。
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非法经营数额170万余元。其间,被告人汤某某受被告人杨某某的安排,组织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63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从其处购买散酒是用于制售假酒,仍向杨某某提供,非法经营数额63万余元。被告人倪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包装材料是用于制售假酒,仍向杨某某提供,非法经营数额2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制售假酒,仍接受雇佣提供运输帮助,非法经营数额10万余元。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70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处其中四名被告人三年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只对一名犯罪情节较轻的从犯判处缓刑。
近年来,随着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不断提升,少数犯罪分子为谋取高额收益,铤而走险假冒白酒,对此,应当予以严厉打击。本案中杨某某等人分工协作,假冒“海之蓝”等多个知名商标,形成了提供原酒、包装材料、制售假酒的犯罪链条,生产的假冒白酒规模巨大,销售渠道广泛,严重损害商标权人与消费者合法权益。针对此类源头性的、全链条的造假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充分彰显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不仅对组织策划假冒白酒的主犯予以严厉打击,同时对在生产假冒白酒过程中的原酒生产者、包材提供者等重要帮助犯予以严惩,依法对其判处实刑,充分彰显刑罚的威慑作用。本案的处理侧重从源头上打击假冒白酒行为,有力地净化了白酒市场,充分保护了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朱某某自2015年至2021年期间先后主编并出版数十册高考数学真题书籍,其中部分书籍销量火爆,并被多家媒体报道,曾在京东商城销量榜单排名第一。朱某某以其本人姓名为账号名称在哔哩哔哩网站注册的账号粉丝数达二百余万人,被该网站标记为知名账号。2022年5月,朱某某发现某电子商务公司经营的网络书店“某图书专营店”销售的2022版高考数学真题书籍并非其编写,但在销售链接中却使用其姓名作为关键词,且销量较大。朱某某起诉请求该网络书店经营者停止使用其有一定影响力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沭阳县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多年编写并出版高考数学真题系列书籍,部分书籍销量火爆,以“朱某某”名称注册的哔哩哔哩网站账号粉丝量达二百余万,足以证明朱某某姓名具有一定影响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姓名。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书店中,销售非朱某某主编的书籍,却擅自使用“朱某某”作为其商品链接的关键词,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售书籍是朱某某主编或与朱某某存在特定联系,将本欲购买朱某某主编书籍的消费者引流至该商品链接,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电子商务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某电子商务公司已对涉案书籍链接作下架处理,朱某某撤回要求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朱某某姓名在高考数学辅导行业的影响力、涉案书籍的销量和单价、使用朱某某姓名对某电子商务公司销量带来的影响、网络销售图书的一般利润等因素,法院判决某电子商务公司赔偿朱某某的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高考真题书籍虽系汇编作品,但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独创性,是编者劳动和智慧的结晶,编者对此类作品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以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力姓名等不正当竞争手段销售高考真题书籍,不仅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扰乱教辅用书行业的市场秩序。特别是本案所涉书籍的受众是即将参加高考的学生,他们备考时间紧张,复习计划紧凑,而某电子商务公司在销售链接中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朱某某姓名,导致本欲购买朱某某所编写书籍的学生实际购买了并非朱某某编写的书籍,该行为将严重扰乱学生的正常学习。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作否定性评价,以司法裁判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东阿蓝天七色公司是“七色”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公司工作20余年的员工从该公司离职后,出资购买了某工贸公司,并将该公司字号变更为包含“七色”注册商标的蓝天七色(宿迁)公司,且从事与东阿蓝天七色公司相同行业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东阿蓝天七色公司向蓝天七色(宿迁)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变更企业字号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天七色(宿迁)公司变更字号并赔偿损失。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蓝天七色(宿迁)公司将东阿蓝天七色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公司的字号使用并从事相同行业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宣判前,主审法官对蓝天七色(宿迁)公司进行了法律释明,该公司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主动与东阿蓝天七色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员工离职后明知原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仍利用原公司商标积累的商誉,另起炉灶从事与原公司相同的行业,损害原公司的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案件。该员工的行为违背了员工应当遵守的职业操守。涉案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提醒员工离职后通过合法手段谋求个人发展,切勿不正当利用原公司的商标等资源,以免因小失大。
罗莱公司的“罗莱”床上用品品牌获得诸多荣誉,并在相关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罗莱公司发现名称为“罗莱-精选臻品羽绒被”的抖音直播上销售了侵权产品。罗莱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某经营部、刘某未经其授权利用电商交易平台突出使用“罗莱”“罗莱家纺”“LUOLAI”“罗莱生活”商标标识从事线上与线下的经营活动。
宿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罗莱”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刘某以“罗莱-精选臻品羽绒被”的名义直播带货,货物由某经营部销售,但所涉及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原告亦未授权许可两被告从事相应的直播带货的销售行为,且“罗莱”为原告的核心字号,上述宣传及销售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足以致使相关公众在选购的过程中误认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某经营部、刘某连带赔偿罗莱公司2万元。
直播带货是最近几年新兴起来且发展迅速的销售模式,因时间短,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对在直播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主播、直播间运营者、直接销售者、直播平台等相关主体责任如何承担并不清晰。本案抖音号注册人刘某、侵权产品销售者某经营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认定属于共同侵权,并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播平台相关主体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苏酒集团系“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色经典系列商标权利人,某便利店销售假冒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被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后苏酒集团作为商标权利人,主张某便利店被市场监督部门查处的销售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要求该便利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宿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某便利店销售假冒苏酒集团“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白酒,该行为虽被行政机关查处并被罚款8000元,但商标权利人仍可以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蓝色经典系列商标知名度,被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该便利店的主观恶意,经营地理位置及规模,综合判定某便利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实践中,不少商户认为行政机关已经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其也按照行政处罚缴纳了罚款,违法行为已经得到了惩处,权利人再要求其民事赔偿非常冤枉。本案即通过裁判对此种错误观念进行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两种方式并行不悖。
景德镇陶瓷协会是第1299950号商标的注册人,其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某碗店销售的瓷碗印有“景德镇制”标识。景德镇陶瓷协会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与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已造成公众对涉案商品来源的混淆,侵害了相关主体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民事责任。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陶瓷产品的主要原料来源于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并在景德镇地区制造等特定品质。在产品底部标注品牌、产地等信息系陶瓷产品的通用做法,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底部使用“景德镇制”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读音、含义方面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及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被告销售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种类之一,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提醒广大经营者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有地理标志时,要注意审查核实商品是否来源于该地区,是否具有该地理标志所具备的特定品质,以避免商业经营风险。本案是宿迁地区近年来判决的首批侵犯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案件之一。本案的处理,有利于维护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代表群体的合法利益,提高公众对地理标志的认识,增强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意识。
被告某酿酒厂之前曾因多次侵犯苏酒集团的知识产权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但是经苏酒集团调查在市场上仍存在大量某酿酒厂生产销售的侵权白酒且部分白酒的生产系在被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之后,苏酒集团对该酿酒厂生产销售的多款白酒进行取证之后诉至法院要求该酿酒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50万元并在《江苏法治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某酿酒厂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规模极大、属恶意侵权,虽然苏酒集团并未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考虑到该酿酒厂的主观恶意程度,本案裁判应体现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加大判赔力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苏酒集团主张某酿酒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关于苏酒集团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某酿酒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规模极大,其产品经销范围覆盖多个城市,影响范围较大,对苏酒集团涉案商标及商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某酿酒厂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该案被告某酿酒厂之前已经因多次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被判决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对侵权行为有明确的认知,但其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在之前因同样的行为被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仍大肆生产、销售侵权白酒。对此种恶意侵权、多次侵权行为应加大惩罚力度,以体现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故法院对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并判决被告某酿酒厂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江苏某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品爵”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使用范围包括室内装潢等。该公司主张某装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品爵”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某装饰公司抗辩对涉案商标系在先使用,并提供其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实际使用的大量证据。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某装饰公司对商标的使用时间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主观上属于善意使用且具有一定的影响、系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故认定某装饰公司商标在先使用的抗辩成立,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通过使用才能凝结商誉,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但有少部分市场主体缺乏商标注册意识,导致其使用的标识与他人后申请的注册商标相冲突。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为此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合法在先使用者的正当权益。本案通过细致梳理被告在先使用涉案商标的细节,依法认定其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成立,保护了其合法权益,为其后续经营免除后顾之忧。同时,本案也提醒广大经营者树立商标注册意识,将实际使用的商标及时依法申请注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原告某图书公司经授权享有《金庸作品集》在中国境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某书店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盗版《金庸作品集》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作品发行权,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公证书打印及胶装费282元、购书费300元、律师费24000元。公证书显示,被告网店涉案商品的销量仅为1件。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盗版《金庸作品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正版图书售价、侵权情节轻微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开支6082元。合理开支部分,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书费、公证费、公证书打印及胶装费2582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000元,明显偏高,予以调减,综合考虑取证的难易程度、案情的复杂程度、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等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
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要求权利人采取的维权方式、付出的成本应当与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相适应。实践中,个别案件的权利人不顾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在诉讼中提出高额赔偿请求,既偏离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目的,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人应赔偿权利人损失及合理开支,体现的是全面救济原则。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等确定个案赔偿金额和合理维权费用,引导权利人根据侵权情节,采取适当的维权方式,理性支出维权成本。本案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充分考虑案情复杂程度、取证的难易程度、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等情况,运用诚信原则、比例原则酌情支持合理律师费数额,体现了公正司法、守护诚信的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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